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天津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

  第十三条 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市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市场内经营者的商品进行质量监测,如实提供入场经营者的商品经营情况和其他方便条件,督促市场内经营者接受监测。
  第十四条 监测的商品应当在经营者的经营场所或者在其仓库内随机抽取。抽样的数量除保证满足检验需要外,还应当保留备份样品,但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监测的合理要求。
  抽样监测不得影响被监测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监测样品由承检机构抽样人员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按照规定抽取。抽取的样品应当当场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被监测人签字确认;抽样过程应有详细记录,抽样人员、被监测人应在《监督检验(检定)抽样单》(以下简称《抽样单》)上签字;被监测人属于市场内经营者的,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市场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人也应在《抽样单》上签字。
  被监测人拒绝签字的,视为拒检。
  监测所需样品由被监测人无偿提供,并通知样品标称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补齐《抽样单》确认的样品数量。
  监测留存的备份样品封存于被监测人处,被监测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私自拆封、调换、毁损。
  第十六条 抽样结束,承检机构、参与抽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留存一份《抽样单》,并送交被监测人一份。
  承检机构应当及时向生产者送达《商品质量监测样品确认通知书》(以下简称《确认通知书》)。
  生产者自收到《确认通知书》之日起,应当在3日内进行样品确认,认为不是自己生产的,应当在5日内提供有关证据,逾期不予确认的或者未提供有关证据的,视为对样品的确认。
  第十七条 样品检验结束后,承检机构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通知生产者。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3日内将检验结果通知被监测人,并对不合格商品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样品检验结束后,对检验合格并仍有使用价值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给被监测人。经被监测人申请仍不退还的,被监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九条 对经监测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被监测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对已经销售的,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退换商品;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召回。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