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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测中,判定商品是否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商品标识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
  第八条 监测的商品质量判定依据是被监测商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
  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高于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专门规定的,可以将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国家专门规定、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应当事先拟定本年度(季度)或临时专项的监测计划。监测计划应当包括监测的场所、监测的商品品种、时间安排、承检机构、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商品质量监测,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备与监测商品质量工作相适应的监测条件和能力的商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进行抽样检验。
  承检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提出具体监测方案,包括检验项目、检验方法、检验依据的标准、合格界限和判定原则,以及确定抽样数量、地点、方法、封样、运送方式、时间安排等内容。检测方案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测抽取样品时,应当向被监测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监测人)出示证件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被监测人应当如实提供监测样品和相关票证、进销价、存货地点、存货量等监测需要的证明文件、资料信息,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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