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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规定[失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校舍、设备及其他财产,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育秩序。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审计、财政、监察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学校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直接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区街道办事处责令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令其公开检讨、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区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停止招用,并将已招在校学生退回原校。对其中情节严重的,提请区县人民政府对招工单位处以400元至4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区街道办事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执行本规定所罚款项,上缴当地财政,用于当地实施义务教育,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的七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上级机关作出的裁决仍不服的,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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