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0月8日 实施日期:2005年10月8日)废止成都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规定
(1988年6月9日成都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8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四川省义务教育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全体公民都有义务保护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本规定指的适龄儿童、少年,是正住户口属本市的小学学龄儿童和已被初中录取的学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规划,合理设置小学、初中,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现有的小学、初中一般不得撤销或合并,个别确需撤销或合并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审批办法。
市、区县人民政府要努力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弱智和其他残疾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落实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征收当地城乡教育费附加,并保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各级审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教育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小学、初中校舍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列入当地的基本建设计划。要采取有效措施,落实资金,改造所属中、小学校的危房,保障师生的安全;对学校的教学设施、设备要按规定予以保证。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师资队伍和师资培训基地的建设,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