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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2005修订)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0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NO:SC102101)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9月23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3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

(2005年9月2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的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和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资金用于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等。
  第五条 实行草原承包经营制度。
  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或者集体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国家所有的草原由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
  第六条 草原承包应当有利于实行定居放牧和开展综合建设,方便农牧民的生产生活。各户承包的草原应相对集中成片,留出牧道、饮水点、配种点等公共用地。
  第七条 在承包期限内,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流转的方式包括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流转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草原承包经营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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