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的面积、基础和结构处理困难或者修建成本很不合理的;
(三)因流沙、暗河等工程地质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
(四)因建设场址所在区域的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由政府规划并享受优惠政策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二)新建幼儿园、中小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
(三)经批准的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改造项目;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
(五)修建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地下室、共同沟等兼顾了人民防空要求的民用建筑。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建设等部门共同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承担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乙级以上建筑设计资质。承担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具有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防空地下室档案资料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定额标准和招投标的规定,加强造价管理和建设经费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和附属设施建设用地,按国防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有关部门应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设施建设以及人民防空工程供水、排水、供电等提供必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