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损害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擅自砍伐水工程防护林木;
(三)在堤坝上垦植、铲草、放牧;
(四)未经批准修建建筑物;
(五)进行爆破、打井、建坟、采矿、采砂、取土;
(六)在水库、渠道、水域、滩地倾倒固体废弃物和液体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检查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对违反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或者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强行拆除取水建筑和取水装置,所需费用由违法人负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三)未按规定装置计量设施取水的。
第二十七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伪造、涂改、骗取、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取水许可证、采砂许可证的,或者买卖、出租河道采砂场地的,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采砂工具;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采砂许可的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