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直接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河流、地下、水工程取用水资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取水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实行取水计量。
下列取水活动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二)为维护公共安全,消除对公共利益危害(如消防)取水的;
(三)为非商业性公益事业取水的;
(四)农村抗旱临时取水的。
第十三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投劳修建山坪塘、石河堰、蓄水池、水库等小型水利工程,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免予申请取水许可和缴纳水资源费。将其用于商业性用途的除外。
第十四条 自治县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五条 水工程建设需要移民安置,应当贯彻开发性移民的方针,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置地区的环境容量和可持续发展原则,会同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征求移民群众的意见后,按有关程序组织实施。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含水资源费)、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正常供水。
对无故拒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需要,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