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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5修正)

第四章 矿产品加工、经营及运输

  第二十条 加工矿产品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采用先进的加工工艺,充分利用矿产资源。
  新、改、扩建矿产品加工企业的可行性论证、设计及竣工验收,应邀请所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加工、收购、销售非自采矿产品的组织和个人,需向自治州或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等手续。其中:钨、锡、锑、稀土、水晶、金刚石、铜以及对自治州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种的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颁发。
  收购、销售矿产品需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矿产品运出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准运证。凡无准运证的矿产品,铁路、公路、水上等运输组织及个人不得承运。
  自治州、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权在矿区出入口对运输矿产品的车船进行检查。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无证加工、收购、销售矿产品。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加工、收购、销售、运输非法采出的矿产品。
  第二十二条 从事矿产品加工、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或个人,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发现或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开采、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成绩显著的;
  (四)行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地质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处罚;给予吊销有关证照的处罚,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一)无证勘查、采矿、经营矿产品或超越勘查、采矿、经营规定范围进行勘查、采矿、经营的,擅自进入国家、省、州规划区和他人勘查、采矿区范围勘查、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以及仅持勘查许可证进行边探边采或在勘查中以选冶试验为名进行经营性采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千元至10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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