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价格新闻发布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业务分管负责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价格新闻发布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指定合适人选作为本单位价格新闻发言人。新闻发言人应熟悉价格监管工作的相关情况,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政策水平和较强的表达、沟通和文字写作能力。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明确新闻发布工作机构,指定新闻发布工作联络员。联络员应与同级党委宣传部和新闻单位保持经常性的联系,具体实施涉及价格工作职责的新闻发布活动。
第八条 新闻媒体采访有关负责人、业务处(科、股、室),应首先由本部门新闻发布机构接待,并作出安排。涉及单位负责人和重大事项的,事先要征得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九条 价格新闻发布的基本内容,原则上应当是社会普遍关心和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调定价格与收费事项、监督检查事项及市场价格监测调控事项:
(一)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政策措施的宣传;
(二)重要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的制定或调整;
(三)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
(四)对重要的价格与收费的年度检查、专项检查等有关情况;
(五)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变动的监测情况和价格形势分析;
(六)农产品成本调查情况;
(七)广大群众普遍关心需要公开报道的热点价费问题;
(八)价格违法行为典型案件曝光;
(九)《贵州省价格异常波动应急预案》中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发布的内容;
(十)运用价格政策服务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有关情况;
(十一)深化价格改革等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发布的价格政务事项。
发布本条第(四)、(五)、(六)、(七)、(八)项价格新闻,须经本部门主要领导审批同意。
第十条 价格新闻发布的形式应当根据发布的内容确定,本着及时、真实的原则,具体可以采取以下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