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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渔业管理条例(2005修正)

  使用国家、集体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面、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或由水面、滩涂所有者收回使用权。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五条 在天然水域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所在地的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捕捞许可证,跨县(市)进行捕捞作业的必须持有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捕捞许可证,按规定进行作业。
  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州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用于捕捞作业的渔船,必须经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检验。
  禁止使用“三无船舶”(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从事渔业活动。
  第十七条 在通航水域的航道内,禁止设置固定网具和拦河捕捞网具,不得种植水生植物。
  渔业船舶同其他营运船舶发生纠纷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助港航监督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禁渔期间,不得在禁渔区进行捕捞。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九条 州、县(市)的国土、计划、环保、血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从事养殖业、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州、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二十条 加强天然江河、湖泊的渔业资源保护,禁止捕捞、出售、收购国务院和省、州人民政府规定的水生禁捕、禁采品种。
  误捕国家级、省级和州级保护水生动物的,应立即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禁止炸鱼、毒鱼和拦河设栅捕鱼;未经批准,禁止使用电力、鱼鹰、水獭和其它禁用的捕捞方法捕鱼。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禁用渔具。
  第二十二条 禁止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和养鱼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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