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属于其自身管辖的教师申诉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予受理;对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诉人。
行政机关受理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维持或变更原处理结果、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责令被申诉人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受理教师申诉案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将执行
《教师法》的情况作为对下级政府和学校进行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
财政、审计部门应对有关教师的资金使用和管理进行财政和审计监督。
各级监察部门应依据国家
行政监察法,受理和查处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案件。
司法机关对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案件应依法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侮辱、殴打教师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扰乱学校秩序,致使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严重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