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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2005修正)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1999年8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农药,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登记、农药质量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农药以及含有农药有效成份的肥料、进口农药和分装农药,必须申请农药登记。
  农药登记申请,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办理。
  第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单位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提交农药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资料及农药样品。
  用于农药登记的药效试验和毒理学试验,必须由具有国家规定的有试验资格的单位进行。有试验资格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
  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收到农药登记资料和农药样品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必须具有经省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审查批准的农药标签,其内容包括:
  (一)农药名称、商品名和通用名;
  (二)有效成份、含量、剂型和净重量或净容量;
  (三)农药登记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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