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相应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与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和互相尊重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订立志愿服务协议。
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应当为参加服务的志愿者提供开展志愿服务所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本志愿者组织的标识。
第五章 支持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以及其他对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经费由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收入组成。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用于志愿服务事项,并接受社会和相关部门的监督、审计。志愿服务经费的使用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专项经费支持,并由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各种形式的捐赠。其捐赠行为可以依法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招聘、招生中,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优秀志愿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过错造成服务对象及他人损害的,由志愿者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志愿者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志愿者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条 对非法利用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的行为,依法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