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或者用户要求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特殊需要的。
第三十条 取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全省节约用水政策,制定有关标准,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节水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与本行业有关的节水工作。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供用水单位的取水、供水和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供用水单位应当对供水管网定期进行普查和检测,建立技术档案,制定节水技术改造计划,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从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水费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专门用于推广节水技术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水费标准,按照供水工程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水费。
第五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发生水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有关水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