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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2005修订)

  第二十三条 跨市、州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市、州人民政府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制订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主要用水企业的用水定额和节水标准,应当通过水平衡测试,并对单位用水、耗水、节水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评估后制定。
  用水企业的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当地规定的行业标准的,不增加用水计划指标,不批准新建自备取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取水许可,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未提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申请,有关部门不得立项。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点或输水总管装置量水设施,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不得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和取水条件,不得擅自扩大取水量。量水设施应当经有关检验机构鉴定合格。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整取水单位的取水量:
  (一)由于自然原因造成水资源状况发生变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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