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提供技术的一方对所提供技术及其产权归属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接受技术的一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介方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
第八条 市场交易的技术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国家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技术权益;
(二)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检测结果和评估报告;
(三)串通招标、投标;
(四)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五)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技术价款、技术交易服务费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技术合同。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按照自愿原则,实行一次登记制度。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合同原件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提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予以认定登记并出具认定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不予认定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当事人对不予认定登记有异议的,可以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复核,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由行业组织或者科技中介机构承担。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为登记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办法和认定登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国家税收优惠的技术交易应当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十四条 设立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技术经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从业资格,遵守国家有关经纪活动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