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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5修订)[失效]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等动物未按照规定申请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补检;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暂停调入有关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调入的动物、动物产品未就近报验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责令其到最近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二)动物、动物产品尚在运输途中的,随车押运前往报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补检,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营、使用未经依法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非经营性行为,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000元。
  第五十条 罚没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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