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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财政局关于废止《深圳市促进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再就业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市财政局关于废止《深圳市促进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
失业员工再就业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通知
(2005年10月19日 深地税发[2005]523号)


  为准确执行国家有关税收政策,根据《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有关要求,我们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从2005年10月1日起废止《深圳市促进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再就业若干规定》(深劳服〔1998〕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相关税收政策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的规定。
  现将《深圳市促进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再就业若干规定》(深劳服〔1998〕115号)重新公布。

深圳市促进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再就业若干规定


  为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会议精神,认真做好我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发〔1998〕8号)精神,促进我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再就业,特做如下规定:
  一、广开就业门路,拓展分流渠道,促进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再就业
  (一)凡政府投资的项目和新办的企业,优先招用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机关、事业单位内的辅助性、服务性工作岗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
  (二)切实贯彻《深圳市居民按比例就业暂行办法》,新办企业必须严格按规定比例招用户籍居民。凡未达到规定比例的企业,只要下岗员工愿意并有能力从事劳务工岗位工作的,企业应清退劳务工,腾出岗位安排下岗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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