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项目竣工验收证书;
(五)无偿提供公共配套设施的材料;
(六)房产出售情况表;
(七)开发项目成本扣除情况表及其说明;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材料应及时进行审核,并将《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书》按规定的程序送达纳税人。
纳税人需要补税的,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税款;需要退税给纳税人的,按税务检查退税程序办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纳税人清算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审核以及补、退税工作。
第十一条 纳税人减免土地增值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十二条 纳税人建造安居房出售的免税申请,应在办理项目登记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减免税申请,同时提供相关材料(与办理项目登记使用的材料相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出具免税批件。
第十三条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在房地产项目财务会计结算并清算土地增值税后,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纳税人减免税(费)申请表》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书》。主管税务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出具免税批件,然后按税务检查退税程序办理纳税人已预缴的土地增值税税款退税手续。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有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行为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执行。
2005年11月1日前已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于11月30日前到房地产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手续。
附件:1.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