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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5修正)

  拆迁归侨、侨眷非住宅用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当地动迁规定给予安置。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房,必须事先征得房主同意,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
  归侨、侨眷全家出境定居后,对其私有房屋,可以与当地房产部门签订代管协议。
  第十二条 对生活贫困的归侨、侨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扶持其摆脱贫困;无劳动能力又无人抚养的归侨、侨眷,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工龄满三十年以上退休的,退休金中的原标准工资的不足部分由所在单位补足。
  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我省的子女升学、就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下列照顾:
  (一)报考全日制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总分可以降低一个分数段提交学校审查录取;
  (二)报考电大、夜大、函大、职大、业大和中学、职业中学、技工学校,总分低于录取分数线10分(含本数)以内的,予以照顾录取;
  (三)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的,给予总分增加10分的照顾,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侨眷及其子女在报考省属各类学校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时,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审批。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所在单位不得责令其退职或者退学。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允许保留公职或学籍一年。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自费出国学习,学成回省要求安排工作的,可以于毕业日期半年以前与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联系,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其工作安排,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人事部门按照同类同等学历的公派出国学习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
  银行对侨汇应当及时解付,不得积压和挪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索、侵吞、冒领、截留、克扣侨汇,也不得强行摊派、借贷。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通知银行冻结、没收侨汇,不得向银行查阅侨汇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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