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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量条例(2005修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贸易计量结算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生产、经营定量包装商品,没有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净含量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按照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提供的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不一致,其计量偏差超过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者估算计量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服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经营者利用异物改变商品量值的,责令其改正,并处违法经营商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四)房产交易中销售者未标明建筑面积、使用面积的,责令其改正;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交易金额10%以上20%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的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的其他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计量器具和其他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法律、法规已规定由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计量检查或者强制检定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五)伪造检定、检测数据或者出具错误数据使生产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规定向被检查者收取检定费用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八)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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