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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量条例(2005修正)

  第二十五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和为执法工作提供检测数据的技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家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进行计量认证。
  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第二十六条 计量认证的内容包括:
  (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以及人员操作技能;
  (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以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六章 贸易计量结算

  第二十七条 在经营、服务中以计量单位结算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对与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防作弊装置。
  第二十八条 按照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得估算计量。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异物改变商品量值,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利益。
  第三十条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净含量,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者不得销售未在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三十一条 现场交易计量商品,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对方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和显示。
  第三十二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商场,应当设置无偿使用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
  第三十三条 直接用于贸易计量结算的电话计费器、里程计价器等计量计费器和电能表、水表、煤气表以及其他流量计等计量器具安装或者使用前,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和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房产交易中销售者应当标明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取得法定资质并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提供的房屋面积测量、计算数据,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结算以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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