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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量条例(2005修正)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从事或者涉及下列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教学、科研,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
  (五)制作、发布广告;
  (六)出版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
  (七)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络进行的政务和商务活动;
  (八)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九)生产、经营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十)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检验、试验数据和凭证;
  (十一)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出口商品的计量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合同中无计量单位约定的,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和安装

  第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接受发证单位年度审核。
  不得伪造、冒用、转让或者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定型鉴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样机试验,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制造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在计量器具铭牌、合格证和说明书上,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其编号,在计量器具铭牌或者其包装物上用中文标注企业名称及其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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