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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量条例(2005修正)

黑龙江省计量条例
(1999年6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或者涉及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包括:
  (一)建立计量标准;
  (二)进行计量认证,计量检定、测试和计量器具的校准;
  (三)经营、使用计量器具;
  (四)制造(含组装)、修理(含改装)、安装、进口计量器具;
  (五)使用计量单位;
  (六)出具计量数据;
  (七)对产品、商品、服务进行计量结算;
  (八)其他有关计量行为。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计量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行署)、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计量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计量法律、法规,按照规定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不得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改进和完善检测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加强计量管理,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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