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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信访条例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或者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其他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上述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的意见、建议、申诉;
  (五)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申诉;
  (二)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申诉;
  (三)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申诉;
  (四)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申诉;
  (五)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申诉;
  (六)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负责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依法提出的申诉;
  (二)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申诉和控告;
  (三)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的请求;
  (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检举;
  (二)对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申诉;
  (三)对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依法提出的申诉;
  (四)对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中违法行为的控告、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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