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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信访条例

  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应当重视、指导本机关的信访工作,及时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人民群众意见,方便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实事求是处理信访问题;
  (三)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与“谁主管、谁负责”相结合,及时就地解决问题;
  (四)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政策宣传、法制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经费列入经费预算,通过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并为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必备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信访人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申诉;
  (四)对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问题和要求。
  第八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有关的信访事项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向受理和办理机关查询与其有关的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及结果,并得到答复;
  (五)依法提出复查、复核或者举行听证的申请。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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