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15万平方米以上的,为了方便管理,应当将物业管理服务用房设置在小区中心区域或小区主出入口附近。
(四)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不得设置在地下。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规划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在规划图纸上标注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以及在经济指标中注明面积,并对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设计进行控制监督。
第六条 设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设计规范执行,并在图纸上注明设计的实际面积。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一)房屋内墙面应当涂刷内墙涂料,顶棚应当吊顶或涂刷涂料,地面铺设瓷砖,卫生间墙地面应当铺贴瓷砖并安装卫生洁具;
(二)上下水、供电、供暖等应当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三)小区内配置通讯、有线电视、宽带等设施的,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内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质量标准建设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第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独立测量、计算面积,其面积不计入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内,并在房地产平面图相应的位置上标注“物业用房”字样。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时,应当提供经规划部门批准并标注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具体位置和面积的规划详图。
第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不得包括经过规划确定、前期物业管理备案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一并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同时出具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登记单。
第十三条 在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服务用房进行交接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