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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企业年金实施意见

广东省企业年金实施意见
(粤劳社[2005]98号 2005年8月4日)


  为了更好地贯彻劳动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第20号令)、劳动保障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等部委第23号令)(以下简称“两个《办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通知》(粤府办〔2004〕81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提出以下具体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企业年金的筹集与分配
  (一)凡参加我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符合建立企业年金条件的企业或非财政核拨事业单位,可以按规定在我省建立企业年金。中央直属驻粤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适用我省企业年金有关规定。
  (二)企业年金由企业出资或企业和职工按约定的比例共同出资筹集,费用可按月归集,也可半年或一年归集一次。职工个人缴费由企业代扣代缴,企业当年未能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得继续提取或缴纳企业年金费用。
  (三)企业缴费部分向职工个人帐户分配资金时,可根据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综合考虑职工的岗位、贡献、本企业工作年限、年龄等因素,适当拉开档次,但最高不得超过全体职工平均数的5倍。同时,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经济承受能力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采取追记或一次性补偿等办法,让已经退休的人员参与年金分配,但企业缴纳企业年金费用总额及其税收政策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职工被企业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二)至(四)项解除劳动关系或被劳动教养、开除公职、除名、自动离职的,应当中止为该职工缴纳企业年金费用。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仍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在职工重新就业后随同转移。
  二、规范企业年金方案和合同备案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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