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的组成和人数;
(二)签发听证通知书;
(三)中立、全面、客观地听取听证当事人的陈述意见;
(四)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五)决定延期、中止或终止听证;
(六)主持听证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听证通知;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申请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回避;
(四)陈述意见,提出证据和质证;
(五)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六)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副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保守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介绍本人姓名、单位、职务,核对其他听证参加人的身份,确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回避。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并报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九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审查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进行陈述并提出证据、理由;
(四)听证当事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法律适用进行申辩,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听证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地记录听证会的全部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