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前款规定行政许可事项听证的申请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行政机关应当选择不同领域、不同年龄层次及知识结构的社会公众代表参加听证。
第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听证申请后20日内组织听证。逾期不提交书面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数量较多时,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抽签、按报名顺序等方式选择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选择过程应当公开、公正。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四)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主要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审查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三)有关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听证组织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经过相应的法律知识培训;
(三)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四)在行政机关从事行政许可审查工作或者从事法制工作3年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但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根据听证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还可以指派1至2名工作人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