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于以上八类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第1、2、7类和省属煤矿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达停产整顿指令;第3、4、5、6、8类由煤矿所在地市、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达停产整顿指令。省煤矿整治办要将通过市、县属煤矿专项整治的矿井名单及时抄告所在地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
所有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只给予一次停产整顿的机会,且停产整顿最后期限不得超过今年年底。届时达不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标准的一律依法予以关闭。
3.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下达的停产整顿指令,应及时抄告有关颁证机关,并应按煤矿隶属关系,同时抄送所在地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管理、煤炭行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省属煤矿下达的停产整顿指令,应同时抄送所属局(矿)和省煤炭集团公司。
4.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要对照所存在问题,制订有针对性的整改方案和整改期间的安全保障措施,按隶属关系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5.矿井停产整顿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二)依法关闭取缔各类违法矿井。
1.对以下四类矿井立即依法关闭取缔:
(1)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证照不全的矿井;
(2)已被关闭又死灰复燃的矿井;
(3)已被责令停产整顿,但明停暗开或停而不整的矿井;
(4)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
2.上述矿井中,属于省属煤矿、设区市属煤矿的,分别由省煤炭集团公司、设区市政府负责组织关闭,其余矿井的关闭取缔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关闭取缔工作必须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提请关闭通报的3日内完成。
各地、各有关部门一经发现非法煤矿从事生产,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非法生产业主,由县级公安部门负责,省公安厅督办,一律依法予以治安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部门应在发现非法煤矿从事生产的2日内,按隶属关系通报提请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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