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整顿矿井依法下达停产整顿、停止施工的监察指令;及时依法吊销决定关闭矿井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暂扣停产整顿矿井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2.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整顿矿井依法下达停产整顿、停止施工的监管指令;负责本地区煤矿安全日常性监督检查,监督停产整顿煤矿按要求整改到位,协助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
3.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及时依法吊销决定关闭矿井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依法暂扣停产整顿矿井的煤炭生产许可证。
4.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及时依法吊销决定关闭矿井的采矿许可证;查处超层越界开采的矿井;依法暂扣停产整顿矿井的采矿许可证。
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及时依法吊销、注销决定关闭矿井的营业执照;依法暂扣停产整顿矿井的营业执照。
6.公安部门:负责收缴决定关闭矿井的剩余火工品,注销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负责维持矿井关闭现场的秩序;按照停产整顿矿井整改工作的需要,控制火工品发放数额。
7.电力部门:负责切断决定关闭矿井的供电电源;保障停产整顿矿井的电力供应,防止随意停电。
8.环保部门:负责对非法煤矿破坏环境资源进行处罚。
9.林业部门:负责对非法煤矿违法占用林地、坑木来源合法性进行追查、处理。
以上市、县各部门负责定期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五、工作内容和进度
(一)整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
1.以下八类矿井必须立即停产整顿:
(1)逾期未提出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已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
(2)已提交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但经审查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责令限期整顿的矿井;
(3)在市、县属国有煤矿及其改制重组煤矿专项整治中,尚未经省政府批准换发证照恢复生产的矿井;
(4)超能力生产矿井;
(5)没有按规定建立瓦斯监测和瓦斯抽放系统的矿井;
(6)没有采取防突措施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7)没有经过安全生产“三同时”竣工验收而投产的新建和改扩建矿井;
(8)其它有《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
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矿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