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因代建单位加强管理而使工程造价低于项目预算的,其结余的政府投资资金,30%留作代建单位收入,20%留给使用单位,用于项目的维护,50%上交自治区财政。
使用单位自筹资金节余部分的奖励办法,由代建单位与使用单位协商,并在代建合同中明确。
第三十四条 代建单位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由自治区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项目投资管理单位和财政部门可暂停代建委托合同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由于代建单位违反有关建设管理规定,造成建设单位受到行政处罚的,其损失应由代建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前期工作代建单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或委托代建合同的要求,前期工作深度不够,导致工程质量缺陷、工期延误、投资损失的,应承担赔偿及其他相应责任。同时,该前期工作代建单位在今后3年内不得参与自治区内其他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工作。
第三十六条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未履行代建委托合同,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变更建设内容,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工期延误、投资增加的,要承担赔偿及其他相应责任。赔偿金额首先从履约保证金中赔付;履约保证金金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管理费;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用自筹资金支付。同时,该建设实施代建单位3年内不得参与自治区内其他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代建项目进行审计、监察过程中,发现代建单位存在违纪违规行为的,责令代建单位限期整改,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不履行整改责任或整改不力的,项目投资管理单位可终止合同执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代建单位自行承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发改委可依据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关配套文件。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自治区各市、县政府投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代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