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具体情况,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规定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在进行行政许可、行政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过程中不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执法,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问题拒不改正的;
(五)在一年内同类执法行为被认定为违法执法两例以上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限期调离执法岗位;
(四)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接到群众投诉三次,经查证均属实的,由监察、人事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对违法执法行为的调查,提出责任追究意见。并经集体讨论确定违法执法责任和追究方式。
追究违法执法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监察、人事部门作处理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责任人做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由行政执法机关予以赔偿。赔偿后依法向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