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本市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规划,明确行政执法目标和工作职责,按照本级政府制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内容,制定行政执法责任考评细则。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定职责,明确每一主管领导、每一执法机构、机构负责人及每一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工作规则和程序,并主动公开执法职责和权限、执法程序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应经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处罚等内容。规范性文件应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市政府规章实施情况检查、报告制度,规章实施一年须向本级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以政府名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做出重大行政处罚及其他重大决策时,应经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组织论证或听证,并听取法制机构的意见。重大行政处罚做出后,须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裁决、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及程序等。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进行执法检查、检测、检验等活动时,须遵守法定程序,符合法定要求,不得妨碍行政相对人的正常工作,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严格执行本级政府有关行政执法、行政复议的命令、决定等,不得拖延、拒绝、推诿。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有关组织行使执法权的,应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权限、内容及时限,并到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被委托组织应严格按照委托书载明的权限范围履行行政执法责任,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行政执法机关对被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应给予经常性的指导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