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吉林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已经2005年11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一
2005年11月25日
吉林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全面贯彻《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的职责和权限,将执法责任分解落实到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及每个执法岗位,并对其进行监督、考核、奖惩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享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考核与监督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人事、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责任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机关名称等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到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实行依法行政首长负责制,其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其分管领导承担行政执法工作的分管领导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