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和程序
第六条 对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之外,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如实公开。
未经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得作为给管理相对人设定义务的依据。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从人民群众普遍关心﹑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入手,围绕行政主体基本情况和行政决策、执行、监督的程序、方法、结果等事项,按照方便群众办事、便于群众知情、有利于群众监督的要求,编制对外、对内公开的详细目录,对外公开的内容向社会公布,对内公开的内容向机关职工公布。
第八条 政务公开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合法、有效。
信息公开后,发现存在错误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更正;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或者应予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第一节 主动公开的内容和程序
第九条 对于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事项,实行主动公开制度。暂时不宜公开或不能公开的,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众以及管理、服务对象公开:
(一)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范围、联系方式和信访、投诉举报方式;
(二)行政机关负责实施和监督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建设系统各行业有关方针、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众服务密切相关的重大政策,其他涉及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标准;
(五)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村镇规划、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批结果,详细规划、村镇规划与社会公众利益关系密切的内容;
(六)建设领域有关标准、定额;
(七)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发展、改革和监管措施与结果,有关信用档案信息;
(八)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监督管理情况;
(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调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形势年度分析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