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整顿关闭任务
(一)以下七类矿井必须立即停产整顿:
1.7月13日之前,没有提出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已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
2.已提交申请、但经审查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责令限期整顿的矿井;
3.证照不全的矿井;
4.超能力生产的矿井;
5.没有按规定建立瓦斯监测和瓦斯抽放系统的矿井;
6.没有按规定采取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措施的矿井;
7.没有经过安全生产“三同时”竣工验收而投产的基建和改扩建矿井。
对确定停产整顿的矿井,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下达停产整顿指令书,并分别抄送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煤炭行业管理等部门,有关部门要依法暂扣其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工商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各产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制订煤矿停产整顿工作方案。对列入整顿的煤矿,要依据其安全生产状况和整顿工作难易程度规定整顿期限;鼓励有条件的煤矿早整顿、早达标,尽快恢复正常生产;所有整顿的煤矿,只给予一次停产整顿机会,届时达不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标准的,一律依法予以关闭。停产整顿最后期限不得超过2005年底。
停产整顿的煤矿要认真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标准,查找存在问题,确定整改内容,制定整改方案及停产整顿期间保障安全的有关措施,按照分级与属地结合的原则,分别报各级政府整顿关闭领导小组(联席办公会议)办公室审查批准。煤矿整改完毕后,向整顿关闭领导小组(联席办公会议)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由整顿关闭办公室组织验收;煤矿整改合格,依法取得有关证照后,方可恢复生产。
(二)以下四类矿井必须立即依法予以关闭取缔:
1.证照不全拒不停产或无证生产的矿井;
2.已被关闭又非法生产的矿井;
3.明停暗开或“停而不整”的矿井;
4.经整顿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
此外,2005年年底前不能按煤矿资源整合方案与骨干煤矿实行整合的小煤矿也必须于年底前予以关闭。
关闭取缔工作由各产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确定关闭取缔的矿井,相关部门要及时吊销有关证照,一个月内关闭到位(切断电源、拆除地面设施、炸毁井筒、填平场地、恢复地貌、遣散从业人员)。
四、有关部门的相关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