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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全民健身条例

  学校应当加强对本学校体育工作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社会各界兴办体育协会、俱乐部、健身辅导站(点)。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俱乐部、健身辅导站(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在体育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六条 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应当遵守健身活动场所规章制度,爱护健身设施,保护环境。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以全民健身名义从事迷信、赌博等违法活动。
  提倡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章 健身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信息化建设,为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单位、个人及健身者提供信息服务,督促和指导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单位开展标准化、规范化服务。
  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场所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园应当为晨练和晚练活动提供必要的健身条件。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制度,建立国民体质监测系统,每五年向社会公布市民体质状况,并将国民体质监测结果纳入社会统计指标。
  第三十条 本市推广国民体质测定工作,提倡公民定期进行体质测定,及时了解体质状况。
  第三十一条 从事国民体质测定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培训合格的体质测定和健身指导人员;
  (二)有符合体质测定项目要求的场地和器材;
  (三)有对伤害事故及时救助的条件;
  (四)有测试数据处理的设备和人员。
  第三十二条 从事国民体质测定时,应当按照国家体质测定标准规范操作,为被测试者提供测定结果,并给予科学健身指导;保存测定数据和资料,为被测试者的测定结果保密。
  第三十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评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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