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贷款发放程序。借款主体根据项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开发银行提交提款申请,经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后,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并按月向办公室报备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贷款发放后的资金拨付,可以采取预付制和报账制等方式。用款主体依据年度用款或项目实施计划、工程(含设计、征地、施工、采购)合同或协议、实际建设进度、预(决)算确定的金额及比例等需求,向借款主体请领资金,预拨、暂付或报销所需款项,并通过开发银行或其委托代理银行逐笔办理支付。
第十七条 对独立负责项目建设营运的用款主体可以按贷款发放(提取)额一次性请领资金,再根据需要办理分笔支付。
第五章 贷款本息的偿还
第十八条 各借款主体应严格遵守与开发银行签订的《项目借款合同》约定,积极督促各用款单位按期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用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如其有效资产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的,分别由借款主体、用款主体以及出具“偿还贷款承诺保证函”的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偿还。
第十九条 各借款主体应在开发银行开立偿债资金专户,并向开发银行办理该账户的质押手续,于贷款到期前将有关投资、经营或收费收益、财政补贴资金等存入偿债资金专户。
第二十条 各借款主体根据开发银行还款通知单向用款主体发出还本付息通知书,还款来源为借款人、用款人以政府补贴资金收入还款的项目抄送省(市、县)财政部门。用款主体依据通知书和有关协议筹措并向借款主体划付还款资金。
第二十一条 各借款主体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和还款通知单,归集并向开发银行偿债资金专户存入还款资金,到期日主动偿还或委托开发银行扣收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对以自身投资、经营或收费收益偿债的项目,不能或暂时不能履约的,借(用)款主体应提前向同级财政申请垫付资金。项目正常运转或具备还款能力后,借(用)款主体应主动归垫或返还资金,否则省政府将通过抵扣用款主体所在地政府或省直用款主体主管部门的预算拨款或财政专项资金、转让或处置其资产、债权和特许经营(收费)权等方式收回垫付的资金。对于垫付的财政资金,财政部门可加收一定比例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