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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四)经批准委托配制的制剂还应当提供制剂配制单位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GMP认证证书复印件;
  (五)拟调出制剂的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制剂调剂双方签署的合同;
  (七)拟调出制剂的理由、期限、数量和范围;
  (八)拟调出制剂的质量标准、说明书和标签;
  (九)调出方出具的拟调出制剂的自检报告;
  申请材料应当完整、清晰,签字并在指定位置处加盖单位印章,使用A4纸打印或者复印;凡申请材料需提交复印件的,申请人(单位)须在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字样或者文字说明,注明日期,加盖单位印章。
  第三十三条 市药品监督局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并自书面批准决定做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方发放《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批件》;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方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取得制剂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应当对调剂使用的制剂的质量负责。接受调剂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制剂的说明书使用制剂,并对超范围使用或使用不当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因临床抢救急需调剂使用制剂的,可先行调剂使用,使用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补办申请。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不得超出规定的期限、数量和范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医疗机构执行GPP的情况、换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现场检查以及日常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药品监督局和各药监分局组织监督检查时,应当制订检查方案,按照标准实施检查,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并实施追踪检查。
  第三十九条 监督检查时,医疗机构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一)实施GPP自查情况;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三)药检室和制剂质量管理组织负责人以及主要配制条件、配制设备的变更情况;
  (四)制剂室接受监督检查及整改落实情况;
  (五)不合格制剂被质量公报通告后的整改情况;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完成后,市药品监督局在《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副本上载明检查情况,并记载以下内容:
  (一)检查结论;
  (二)配制的制剂是否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是否有不合格制剂受到药品质量公报通告;
  (三)制剂室是否有违法配制行为及查处情况;
  (四)制剂室当年是否无配制制剂行为。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可能或造成人身伤害的,必须立即报市药品监督局、注册地药监分局和有关部门,市药品监督局在24小时内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二条 市药品监督局和各药监分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医疗机构的正常配制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医疗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方式配制使用制剂。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机构进行违法配制使用制剂的活动,有权向市药品监督局或者医疗机构所在地药监分局举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举报进行核实、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情形之一的,市药品监督局依法注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市药品监督局注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部门,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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