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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二)委托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医疗机构,提供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受托方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通过GPP达标的医疗机构制剂室)或《药品生产许可证》及相应的GMP证书复印件;
  (六)委托配制的制剂质量标准、配制工艺;
  (七)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医疗机构,提供委托配制的制剂原最小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实样;
  (八)委托配制的制剂拟采用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式样及色标;
  (九)委托配制合同;
  (十)委托方对受托方配制和质量保证条件的考核情况;
  (十一)申请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并对材料作出如有虚假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十二)凡申请单位申报材料时(包括委托配制合同的签字),申报材料的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本人,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2份;
  (十三)按申请材料顺序制作目录。
  申请材料应当完整、清晰,签字并在指定位置处加盖单位印章,使用A4纸打印或者复印;凡申请材料需提交复印件的,申请人(单位)须在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字样或者文字说明,注明日期,加盖单位印章。
  第二十五条 市药品监督局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并自书面批准决定做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方发放《医疗机构制剂委托配制批件》;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委托方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委托配制批件》有效期不得超过该制剂批准证明文件载明的有效期限。在《医疗机构制剂委托配制批件》有效期内,委托方不得再行委托其他单位配制该制剂。
  委托配制合同终止的,《医疗机构制剂委托配制批件》自动废止。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委托配制批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委托配制的,委托方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要求办理委托配制的续展手续,并提供以下补充材料:
  (一)前次批准的《医疗机构制剂委托配制批件》;
  (二)前次委托配制期间委托配制及制剂质量情况的总结;
  (三)与前次《医疗机构制剂委托配制批件》发生变化的证明文件。
  申请材料应当完整、清晰,签字并在指定位置处加盖单位印章,使用A4纸打印或者复印;凡申请材料需提交复印件的,申请人(单位)须在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字样或者文字说明,注明日期,加盖单位印章。
  第二十八条 市药品监督局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委托配制制剂的质量标准应当执行原批准的质量标准,其处方、工艺、包装规格、标签及使用说明书等应当与原批准的内容相同。在委托配制的制剂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标明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名称、受托单位配制地址。
  委托方取得《医疗机构制剂委托配制批件》后,委托配制的前三批制剂应当报送市或中心药品检验所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委托方对委托配制制剂的质量负责;受托方应当按照GMP或者GPP进行配制,向委托方出具批检验报告书,并按规定保存所有受托配制的文件和记录。

第五章 调剂使用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制剂一般不得调剂使用。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时,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经市药品监督局批准;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特殊制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医疗机构制剂调剂的,按照《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申请制剂调剂使用的,应当由使用单位向市药品监督局提出申请(见附件5),说明使用理由、期限、数量和范围,并报送有关材料。
  医疗机构申请制剂调剂使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请表(见附件6);
  (二)制剂调出和调入双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调出方《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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