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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在依法实施种子监督检查时,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支持,并如实提供有关实物、资料和情况,不得瞒报、谎报,不得擅自转移、藏匿、销毁或销售被登记保存的物品,不得拒绝和逃避检查。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种子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相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要求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三)查阅、复制、封存有关文件、记录、凭证及相关资料;
  (四)对涉嫌的假、劣种子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种子予以抽样取证或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种子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在种子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泄露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的;
  (二)农作物种子标签制作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农民自繁自用剩余种子出售、串换,超过规定种子数量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逃避、拒绝种子监督管理人员进行检查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种子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在种子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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