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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十四条 发布种子广告,其内容应当符合《种子法》的规定,并经发布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发布种子广告。
  第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对种子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在种子生产过程检查种子繁殖田块的隔离条件、亲本的纯度、除杂去劣情况以及对生产、加工、经营的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等。
  第十六条 种子质量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等形式。
  监督抽查是对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定期监督检查是按确定的周期对农作物种子质量进行检查,如种子生产的花期田间检查、春播种子检查、秋播种子检查等;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执法发现的、群众举报申诉的种子质量问题进行的检查。
  第十七条 本省生产和从外省调进的水稻、玉米、油菜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应当经本省或调入省省级种子管理机构抽样进行纯度鉴定或提供调出省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出具的纯度鉴定报告;因季节等原因未进行纯度鉴定或不能提供调出省纯度鉴定报告的,由市、州种子管理机构抽样进行纯度鉴定。
  第十八条 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依法设置,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种子质量监督检查的检验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监督检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被检查者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意见告知被检查者。需要进行复检的,应当及时安排,并做出复检结论。
  第二十条 种子质量监督抽查和日常监督检查不得向被检者收取检验费。
  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复检费用由申请者预付,责任方承担,收费标准按照委托检验收费标准收取。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举报和揭发种子试验、生产、经营和种子监督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揭发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密,并对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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