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参加鉴定活动现场督考的质量督导人员,由省厅或市(州)鉴定中心根据对鉴定所(站)的管辖范围和鉴定等级进行委派。
第十七条 质量督导工作的基本方式和内容
(一)听取职业技能鉴定职能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有关情况汇报;
(二)查阅职业技能鉴定职能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机构有关文件、档案、信息数据资料;
(三)审核职业技能鉴定活动有关程序和环节的合规性;
(四)对职业技能鉴定的工作现场和考试现场组织实施的相关要素和技术应用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必要的指导。
工作现场的督导内容包括:制度建设、机构建设、配套措施、鉴定条件、考务管理、鉴定方案、阅卷评分的科学性、公正性等情况。
考试现场的督导内容包括:考场环境、仪器设备、技术条件、安全卫生、考场组织、考试秩序、试卷规范、应试纪律、鉴定时间、考务人员执行任务、考评实施程序、考评员资格、考评员对考评标准与规则的掌握等情况。
(五)对鉴定对象进行个别访问、调查问卷,对鉴定结果进行测试或复核。
第十八条 质量督导人员在执行质量督导任务时,必须佩戴《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胸卡。质量督导人员有权对考评过程中的违规行为予以制止或提出处理建议,但不得干预鉴定所(站)的正常考评工作。遇有重大问题,应立即向委派单位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知情不报要承担失职责任。
第十九条 质量督导人员应独立进行督导,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更改督导结果的要求。
第二十条 质量督导人员应遵守职业技能鉴定的各项保密制度,不得擅自公开鉴定对象成绩等数据信息。
第二十一条 质量督导人员对被督导单位及工作人员和考生的意见和建议,应及时按照工作程序如实向委派单位反映。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应支持和配合质量督导人员的工作,主动向质量督导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相关资料、信息。
第二十三条 省、市(州)劳动保障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维护质量督导人员的合法权益。质量督导人员权益受到损害时,可向省或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 在质量督导工作中,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督导人员可提请省或市(州)劳动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绝向质量督导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