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其他需要进行基本生态控制的区域。
第七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按以下程序划定和公布:
(一)市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基本生态控制线划定方案;
(二)划定方案批准前应征求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区政府意见;
(三)划定方案根据有关意见论证修改后,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四)基本生态控制线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公布的基本生态控制线必须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地理座标及相应界址地形图。
第八条 因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需要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进行局部调整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相关批准文件,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基本生态控制线调整方案;
(二)调整方案应征求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区政府意见;
(三)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将调整方案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并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四)调整方案根据有关意见论证修改后,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五)调整方案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
调整方案应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在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九条 市政府统一设立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擅自改变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标志。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在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一)重大道路交通设施;
(二)市政公用设施;
(三)旅游设施;
(四)公园。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应作为环境影响重大项目依法进行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评价及规划选址论证。
上述建设项目在规划选址批准之前,应在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已批建设项目,要优先考虑环境保护,加强各项配套环保及绿化工程建设,严格控制开发强度。
第十一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应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准许建设的项目应严格控制开发强度与用地功能;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由市土地主管部门依法收回用地并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已建合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