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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盐业管理处罚规定》的决定(2005)

  十二、第十三条改为“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将其购买和销售盐产品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按照市盐业管理机构的规定申报。食盐批发企业不按前款规定进行食盐购销登记和申报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并可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的字样。
  十四、第十六条改为“因生产、研究需要使用工业盐的,使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购买。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十七条中的“含盐食品”改为“盐产品”,并删除“所含盐”的字样。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违反本规定,非法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盐产品,危害公民身心健康,严重扰乱我市食盐专卖市场秩序的,市盐业管理机构可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第二十二条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第二十四条第(五)项改为“收缴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十九、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改为“各行政主管部门、盐业管理机构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十、第二十七条改为“当事人对市盐业管理机构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有关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一、删除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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