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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保护合法权益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和办理的;
  (二)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的;
  (三)在办案工作中因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导致有关人员伤亡等事件的;
  (四)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的;
  (五)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
  (六)经查证确属冤假错案而不予纠正的。
  其中,有上列第(三)、(四)、(五)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四条 有本规定以外的其他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违纪违法人员实施纪律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按党组织的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监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酿成国家赔偿后果的,除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纪律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尚未构成违纪,但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可由有关党组织或者行政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
  党政机关授权或者委托、委派、聘用的其他组织和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可作解散、解聘、辞退处理。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规定,严重损害经济发展环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除按本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外,还应按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第十六、十七条中关于组织处理的决定可由有党员及干部管理权的机关或者单位直接作出,也可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或者主管单位提出建议,报请有权机关决定。组织处理决定一般应在收到组织处理建议起30日内作出。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所获的经济和非经济的各种利益,国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没有明确规定的,对所得经济利益予以收缴或者责令退赔,非经济利益予以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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