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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国资委制订的《上海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五条 企业税后净利润以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为准,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按照下列情况收缴:
  (一)国有独资企业按照市国资委核定的比例和时间收缴;
  (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按照股东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确定的分配比例和分配时间收缴。
  第六条 转让企业股权所得收入剔除相关成本、费用后,按照股权转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全额收缴。
  国家对转让境内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所得收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企业依法实施清算所得的清算净收益,根据国有股权比例,按照清算机构确定的时间收缴。
  第八条 其他国有资产收益,根据相关规定收缴。
  第九条 企业税后净利润的收缴方式,由市国资委核定。
  第十条 企业如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报市国资委批准后,可适当减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经批准减免的国有资产收益,增加企业国有资本。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设置专户,对国有资产收益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国有经济发展,包括科教兴市、产业结构调整等。同时,适当安排部分资金解决国资国企改革、国资监管和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的必要支出以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积极配合市国资委做好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管理国有资产收益的情况,接受市政府的审查、监督。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应当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企业、单位或个人有拖欠、截留国有资产收益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的具体规定,由市国资委制定。
  第十七条 区县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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